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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龚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龚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5号原告: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强。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龚雪飞。原告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龚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龚雪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单位借款250000元整,同时,出具借条1份,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借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2、中国银行户名为王贤华的存折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款项来源情况。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王贤华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被告龚雪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龚雪飞向原告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龚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