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再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北民再终字第13号陈明英、陈明雄、陈明燕与梁自凤、陈家光房屋共有纠纷一案再审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明英,陈明雄,陈明燕,梁自凤,陈家光,陈玉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民再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雄委托代理人:吴桂石,北海市海城区驿马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燕委托代理人:朱国新,北海市海城区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同为上诉人陈明英、陈明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自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光第三人:陈玉英委托代理人:曾强,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辉,北海市社会事业保障局退休职工。原审原告陈明英、陈明雄、陈明燕与原审被告梁自凤、陈家光房屋共有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15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海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追加陈玉英为第三人。2012年4月28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陈明英、陈明雄、陈明燕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英、陈明雄、陈明燕及其共同委托理人朱国新,上诉人陈明雄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吴桂石,被上诉人梁自凤、陈家光,第三人陈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陈明英、陈明雄、陈明燕诉称,其与原审被告梁自凤、陈家光属家庭共同成员,是原北海市西塘乡油行村世居村民,一家人由于住房困难,1990年7月5日向原北海市西塘乡油行村村民小组申请宅基地,经北海市西塘乡油行村村民小组及北海市西塘乡人民政府同意,按家庭成员人数每人安排20平方米共80平方米宅基地划拨给原审原、被告一家人建房。1993年7月8日,经北海市规划局批准,由原审原、被告共同出资于1994年建成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油行村77号房屋,原、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2001年9月11日,被告梁自凤作为家庭代表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后原审原告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析产,但经多次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油行村77号房屋属原审原、被告共有。原审被告梁自凤、陈家光对原审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审原告的请求。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座落于北海市贵州路油行村77号房屋是由原审、被告共同出资建告,该房屋宅基地也是由原审原被告共同申请取得。原审原、被告属家庭共同成员,该房屋虽然梁自凤以个人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从房屋的土地来源及建房情况来看,该房屋应属于原审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审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故作出如下判决:座落于北海市贵州路油行村77号房屋属原审原告陈明英、陈明雄、陈明燕与原审被告梁自凤、陈家光共同共有。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第三人陈玉英述称,原审原、被告是父母与子女关系,进行确认房屋共有诉讼,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行为。该房屋于1992年开始建,当时所有原审原告均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资金参与建房。房屋相关的证件均是登记梁自凤一人的名字,因此本案争议房屋不存在共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陈家光与梁自凤是夫妻关系,原审原告陈明英、陈明雄、陈明燕与原审被告陈家光、梁自凤是子女与父母关系,原审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北海市西塘乡油行村。1990年7月5日,梁自凤以家庭住房困难为由,向原北海市西塘乡油行村村民小组申请要宅基地建房,后经该村民小组及西塘乡人民政府同意,划拨80平方米宅基地给梁自凤解决家庭住房困难。后在该宅基地上建成8层楼房一幢,即座落于北海市贵州路油行村77号,并分别于2001年12月和2002年2月以梁自凤的名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审原、被告一家在该房屋居住多年,一直无争议。2003年9月间,陈家光分两次向陈玉英借款共33万元,因没有按期偿还,陈玉英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家光返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给陈玉英。2009年5月31日,该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令梁自凤为(2007)海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项下33万元及利息的共同债务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7月7日,该院作出(2009)海执查字第42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梁自凤名下位于北海市贵州路油行村77号房地产。2009年11月1日,该院作出(2009)海执查字第第420-1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以偿还债务。2009年11月12日,三原审原告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房地产属原审原、被告共同共有。2010年3月11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确认北海市贵州路油行村77号房屋属原审原、被告共同共有。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于1993年动工建设,三原审原告均已成年是事实,但三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三原审原告是否出资建房,出资金多少。虽然两原审被告承认三原审原告参与出资的陈述,仍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属原审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该房屋在申请宅基地及后来建房、办理证件均是以梁自凤个人名义进行,三原审原告对此一直没有异议,因此,认定争讼房屋不属于原审原、被告共同。故判决:一、撤销海城区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陈明英、陈明雄、陈明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明英、陈明雄、陈明燕上诉称,陈玉英与陈家光之间的是债权关系,原审原、被告之间是物权确权关系,本案与陈玉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玉英不是适格的第三人,原判追加陈玉英为本案第三人错误;原审原、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一家人,宅基地是因其家庭住房困难政府补偿划拨给其一家人的,1985年政府征用西塘乡油行村的土地地后补给原审原告的安置、补助费由梁自凤代领用于建房,梁自凤是户主,只是代表一家人申领房产证和土地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再审以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出资建房及出资多少的证据及房地产和土地证只登记梁自凤一人名字,认定本案争议的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油行村77号房屋为梁自凤个人财产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梁自凤、陈家光对上诉人的意见没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属其与上诉人共有。第三人陈玉英述称,争议房地产原一直登记在梁自凤名下,原审原告均没异议,在法院拍卖时再提出确权诉讼,明显是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请求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请求判定涉案房地产属于原审原、被告共有,对此,原审被告也认可涉案房地产属原审原、被告共有。因涉案房地产是否属原审原、被告共有的问题上不存在纠纷,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明英、陈明雄、陈明燕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均由上诉人陈明英、陈明雄、陈明燕预交,由本院直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给陈明英、陈明雄、陈明燕,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退回一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给陈明英、陈明雄、陈明燕。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世海审 判 员 陈剑平代理审判员 周润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清龙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