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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骆某甲、骆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骆某乙,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骆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杨某经事先合谋,至余姚市丈亭镇人丰路270号永泰堂药店内,由被告人骆某乙、杨某佯装买药分散被害人孟某注意力,被告人骆某甲乘虚从其身上窃得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杨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孟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杨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益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