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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冯青青��齐建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青青,齐建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冯青青,农民。被告:齐建人,农民。原告冯青青与被告齐建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冯青青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齐建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建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青青与被告齐建人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属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拿回借款,该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齐建人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齐建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青青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建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