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明君,蒲良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向明君。被告蒲良丰。委托代理人李大林,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向明君与被告蒲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明君、被告蒲良丰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明君诉称,被告蒲良丰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5日还清所有借款并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3.支付原告被迫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与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劳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蒲良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了5万元;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被迫贷款产生的利息和费用,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蒲良丰向原告向明君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明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借款人:蒲良丰2011.7.14成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蒲良丰给原告向明君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亦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提供案外人刘秀与原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以证明刘秀代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借款,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转款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但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与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执行费、劳务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良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明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蒲良丰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