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由镇海区贵驷往骆驼方向行驶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二路镇海区气象局路口处,与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人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10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第七医院检验报告单、宁波市第七医院医疗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接警单、执勤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证人刘某乙、段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