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丁山没收财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238号被执行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XX村*组,身份证号码XXX。因犯XX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正在服刑。胡某某、林某某XXX罪、XXXX罪一案,本院(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即:胡某某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由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某某主动申报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胡某某称于2010年6月20日以人民币41800元的价格从胡守伟处购买车牌号尾数为“35”的别克车一台,自愿将车变卖后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向扣押机关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查询,该所确实于2010年8月8日暂扣了粤XX**别克小轿车一台,但该车登记车主名为“胡甲”。经进一步向深圳市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查证,证实粤XX**别克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胡甲”,并非“胡某某”。另查,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于2013年3月17日对胡甲进行了询问,胡甲称上述车辆是其所有,其于2010年将车借给其兄“胡丙”使用,后听说该车被胡某某抢走。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名下的特定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而本案中胡某某申报的别克小轿车登记的车主“胡甲”并未书面确认该车属于胡某某所有,而是主张对该车的所有权,该车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本院依法不能对该车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胡某某若主张对该车的所有权,可凭相关证据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院可随时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康养审 判 员 高 洁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俊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