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杜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60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陈某某。被告杜某某,女,1972年9月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共计3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其中2009年2月26日、同年3月19日被告陈某某借款当日,原告直接现金支付被告22500元和5000元,其余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99.5万元、47.75万元、20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夫妻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故被告杜某某应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借款证明书(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共计35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陈某某银行账号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杜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陈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条属实,但具体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数额为准,被告陈某某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22500元、5000元。另,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陈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65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独自负责偿还。被告陈某某、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八份、现金存款单及还款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农历12月29日止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65万元。经庭审质证:1、对于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陈某某、杜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347.25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另,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交付被告陈某某现金22500元及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证据五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款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偿还的系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对于被告另外陈述的三笔现金还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五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存款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陆续经银行转账给原告76.65万元予以认定;被告明细清单中列明现金给付原告13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14日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以约定利率为准,若需还款提前十天”;同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以约定利率为准”。原告杜某某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其农行账户转账99.5万元、47.75万元、200万元至被告陈某某农行账户。嗣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日通过其农行账户转账2.25万元、4.5万元、2万元、1.5万元、5.7万元、10万元、35.4万元、7.3万元至原告农行账户,共计68.65万元;于同年8月26日存款8万元至原告农行账户。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讨未果。另查明:1、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6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2009年2月26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14日三次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均为年利率4.86%。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份借款合同虽载明借款本金为350万元,但被告陈某某实际汇款给原告借款本金347.25万元,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347.25万元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对原告诉称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即年利率4.86%,原告请求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2月26日、同年3月19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以约定利率为准”,但又未明确具体约定的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支付其76.65万元系偿还利息及被告陈某某主张现金给付原告13万元偿还借款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的76.65万元应作为本金在借款本金347.25万元中予以抵扣;经计算,被告陈某某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6万元。由于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杜某某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无需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270.6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借款本金270.6万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杜某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3947元,由被告陈某某、杜某某共同负担1345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