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吴国林、徐春亮与李华、叶冬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林,徐春亮,李华,叶冬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99号原告:吴国林。原告:徐春亮。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俊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华之芬。被告:李华。委托代理人:章丽鸿。被告:叶冬花。原告吴国林、徐春亮与被告李华、叶冬花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林、徐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华之芬,被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章丽鸿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亮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华之芬,被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章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林、徐春亮诉称:2011年4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了一份《协议》,就三方合作施工装饰工程的有关事项进一步约定和明确。《协议》中明确约定,两原告投资福达山水工程各1.5万元款项,在遂昌工程结算时预先扣除,再结算;两原告投资桐乡工程各25万元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1年内由被告一支付给两原告;原告吴国林投资的5万元公司成立费用,在遂昌工程结算时预先扣除还给原告吴国林;原告吴国林投资遂昌工程的13万元款项和原告徐春亮投资遂昌工程的材料款,在工程结算时预先扣除,并返还给两原告。同时,约定:以上条款,由三方签字有效,并不得违约,如违约,则违约方除赔偿其他损失外,赔偿违约金壹拾万元。现由被告一实际施工的遂昌凯恩大酒店内部装修工程早已完工,凯恩大酒店也已通知被告一施工挂靠的公司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报工程结算资料进行结算,但因被告一拒不提供有关结算资料,也未与凯恩大酒店进行工程结算,致使该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也未能履行与两原告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经查,两原告与被告一李华之间的上述合伙关系系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各2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4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吴国林18万元投资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徐春亮遂昌凯恩大酒店工程中的材料款172088元。4、判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签订协议以及协议内容。2、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共4张,用以证明两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65万元款项的事实。3、遂昌凯恩大酒店装饰工程实际采购材料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春亮为凯恩大酒店装饰工程支出材料款172088元的事实。4、遂昌凯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凯恩大酒店于2011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李华挂靠的公司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报工程结算资料进行结算的事实。5、律师函、挂号信函收据、申通快递详情单、申通查件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两原告委托律师发履约催讨函给李华的事实。6、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项支付条件不成立,应该是在凯恩大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后支付,而现在尚未结算,因此原告第一、二项请求应驳回;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伙人应当共负盈亏的规定,是违法的,应予驳回。原告方第三项请求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应另案处理。李华妻子叶冬花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华向本院提供领款凭证、转账凭条等复印件共18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间共支付原告徐春亮材料款44万余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1即协议、证据2即转账存款凭条、证据4即凯恩大酒店的通知、证据5即律师函等、证据6即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方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华不存在故意拖延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后采信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方证据3即采购材料登记表,被告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材料登记表上没有被告李华的签名,来源存在问题。被告方同时以其所提供的领款凭证、转账凭条等证据来证明不存在拖欠原告徐春亮材料款的事实。对被告方证据,原告徐春亮提出异议,认为部分领款凭证、转账凭证不真实,并且被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不在被告所称的44万已付款之内。对原告方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登记表系原告徐春亮制作,未经被告李华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同时,对被告方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国林、徐春亮与被告李华曾经合伙承揽装饰工程,被告李华负责承接工程及施工管理,两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2011年4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李华就三方合作的有关问题作了协商,并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书明确了原告吴国林提供给被告李华的资金为:福达山水1.5万元、桐乡工程25万元、成立公司5万元、遂昌工程13万元,共计44.5万元;原告徐春亮提供给被告李华的资金为:福达山水1.5万元、桐乡工程25万元,以及遂昌工程材料款(以徐春亮提供材料采购清单,由李华核对后并提供的支付凭证,余下的款为准)。工程合作情况为:福达山水没施工、桐乡工程没施工、遂昌工程已施工。协议书载明:两原告对福达山水的投资款,在遂昌工程结算时预先扣除,再结算;对桐乡工程的投资款,在协议签订后1年内支付给两原告;原告吴国林投资的5万元成立公司费用,在遂昌工程结算时预先扣除还给原告吴国林;遂昌工程两原告投资部分,在工程结算时预先扣除并返还给两原告,再行清算。该协议书还载明,协议由三方签字生效,如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其他方损失外,赔偿违约金10万元。被告李华系遂昌凯恩大酒店内部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该工程施工期主要在2009年至2010年间。2011年11月24日,遂昌凯恩大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华挂靠的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在2011年12月5日前安排人员与凯恩大酒店联系装修工程结算谈判事项,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上报凯恩大酒店安装工程结算资料。被告李华未上报有关结算资料,也未与凯恩大酒店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2012年6月,两原告因被告李华未履行协议而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履行协议。2012年7月,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李华与叶冬花于2009年6月29日申请补领了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国林、徐春亮、被告李华于2011年4月3日达成的协议由各方签名确认,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体现了各方对此前合作期间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成立、有效,协议各方都应予以恪守。因被告李华未依协议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李华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本院认为,协议约定桐乡工程50万投资款1年内付款,现在显然已逾期;福达山水、遂昌工程的投资款均约定在遂昌工程结算时予以返还,虽然遂昌凯恩大酒店装修工程至今未结算,但未结算的原因在于项目实际承包人李华未上报有关结算资料、未与凯恩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结算,鉴于该工程已完工一年多的实际,应当视为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方辩解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10万元的违约金,故两原告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徐春亮要求被告李华返还遂昌工程材料款的请求,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徐春亮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叶冬花虽系被告李华的妻子,但其并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宜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两原告对被告叶冬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裁定书另行制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返还原告吴国林投资款445000元;二、被告李华返还原告徐春亮投资款265000元;三、被告李华给付原告吴国林、徐春亮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吴国林、徐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2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16641元,由原告徐春亮负担1641元,被告李华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1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恒均代理审判员 蒋建飞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玉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