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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袁丽珍与王亮、卢竹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珍,王亮,芦竹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袁丽珍,女,1945年8月16日生,汉族,金坛市人。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亮,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金坛市人。被告芦竹群,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金坛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年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雨平,该公司职工。原告袁丽珍诉被告王亮、芦竹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小芳、被告王亮、芦竹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16时35分许,被告王亮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芦竹群)在金城镇西门大街与西环一路交叉路口路段,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亮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22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2392.7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王亮、芦竹群辩称,王亮是芦竹群的女婿,事故车辆的车主登记为芦竹群,是家庭用车。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他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芦竹群小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合同约定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6时35分许,被告王亮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芦竹群)在金城镇西门大街与西环一路交叉路口路段,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亮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又查,王亮是芦竹群的女婿,王亮驾驶登记为芦竹群的小型客车属于家庭用车。2012年11月12日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检查费905.30元、鉴定费2100元。另查,原告受伤前受雇于金坛市华亚机械厂,做勤杂工,月收入1200元,因伤误工。原告受伤后由其女护理。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损失证明、护理工证明、鉴定费发票、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被告王亮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亮应该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车主登记为芦竹群,两被告属家庭用车,故王亮和芦竹群对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芦竹群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王亮、芦竹群全部赔偿。而王亮、芦竹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因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该部分也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05.30元;2、营养费,本院认定期限90日,标准10元每日,及9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够充分完整,但审理中保险公司认可50元每天,本院认定为50元每日,期限90日,及4500元;4、误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原告因伤误工期限180日即6个月,标准每月1200元,及7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医学鉴定有效,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赔偿标准按照26341X13X0.1=34243.3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的责任承担认定5000元(包括交强险范围内);8、鉴定费2100元,原告也是因伤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计55148.6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已经另案起诉过,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过部分交强险(含医疗费用),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343.3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亮、芦竹群赔偿原告1805.30元,该部分因王亮、芦竹群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该部分也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关于“误工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因未提供反证及相关法律依据,故,不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袁丽珍的交通事故损失5514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已减半),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36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