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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董国民与宋铜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民,宋铜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641号原告董国民。被告宋铜城。原告董国民为与被告宋铜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民,被告宋铜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24%。当天,原告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宋铜城建设银行帐户,但被告在借款后,未归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后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30天内偿还所欠全部款项及利息,如到期不还,除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外,并愿意按借款本金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宽限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违约金8万元,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为,被告只是出面借款,在借款后就将所有款项汇给了王佰香,所以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是王佰香。借款当时约定的利息是1角,并且已支付了13万多元的利息,利息也全部是由王佰香支付的。还款承诺书实际是2012年1月14日出具的,是受原告胁迫下才无奈签字的。被告目前无力偿还借款,只能向王佰香主张权利后再予以归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收条1份、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在借款后承诺于2013年1月14日归还欠款,并承诺逾期未还所应承担的利息、违约金等约定。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后就将全部款项汇给了案外人王佰香,故实际借款人应是王佰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实际签署日期应是2013年1月14日,且当时是受原告胁迫才无奈签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认为实际借款人案外人王佰香,并认为还款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才无奈签字的,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汇入被告建设银行帐户4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3年1月14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诺了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王佰香,且还款承诺书系在受原告胁迫下无奈签字的意见,但因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予以否定,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将年利率24%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为2013年1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铜城应归还给原告董国民人民币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