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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沾下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友兰与张建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兰,张建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下民初字第329号原告赵友兰,女,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赵有迁,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系原告哥哥。被告张建峰,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友兰诉被告张建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友兰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滋事,打骂原告,且对原告带去的孩子漠不关心,没有家庭成员间的基本关心和爱护,故诉之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张建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深入的了解以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从未发生大的争执,原告关于夫妻感情方面的陈述不属实,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两人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所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已满18岁。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两人于2012年11月21日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两床棉被、两床棉褥、缝纫机一台(已坏)。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1300元)、棉花1000斤(价值1200元)、冰箱一台(价值600元)。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现金16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了解沟通不够,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许离婚。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900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友兰与被告张建峰离婚;二、原告赵友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两床棉被、两床棉褥、缝纫机一台(已坏)归原告所有;三、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摩托三轮车一辆、棉花1000斤、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550元;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现金16200元平均分割,原告付给被告8100元。以上款项折抵后,原告应付给被告现金6550元。以上款、物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友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风安审 判 员  孙民超代理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