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岛立兴杨氏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与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立兴杨氏门窗配件有限公司,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商初字第653号原告青岛立兴杨氏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720776-3。法定代表人杨钟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平,系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30号檀香湾B座5层。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明,系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立兴杨氏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立兴杨氏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平,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门窗配件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门窗配件,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152833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833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约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83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合同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门窗配件,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双方未能就业务欠款进行对账确认。2011年6月13日,被告财务人员王松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172833元,已付款20000元,欠款152833元。2011年6月13日之后,被告于同年8月25日付款33767元、2012年3月28日付款2万元。被告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欠款数额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王松签字确认2011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152833元。可据此作为供货、付款核算的起点。原告供货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供货的证据,但因贾文菁手写部分系复印形成(原告证据3),杨帆签字但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证据5)。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供货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如日后原告获取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1年6月13日之后对被告有新的债权形成。被告付款问题:被告提交的2012年3月28日被告收款1120元的收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付款33767元、2012年3月28日付款20000元。2011年6月13日后被告共计付款53767元(33767元+20000元)。综上,被告的未付款数额应认定为:152833元-53767=990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据以主张的合同不是原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对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为:以欠款数额99066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2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立兴杨氏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066元;二、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立兴杨氏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以欠款数额99066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青岛立兴杨氏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鉴定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元,原告青岛立兴杨氏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承担1265元;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承担2332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郭克祥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志刚附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