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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黄伟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黄永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黄永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伟峰。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景堂。委托代理人:薛华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振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育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育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前。上诉人黄伟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黄永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5日19时50分,黄伟峰驾驶黄永前所有的粤JW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井岸镇环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霞山公园路段时,与由西往东已经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秾好发生碰撞,造成陈秾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8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黄伟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秾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2月1日,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与黄伟峰、黄永前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丧葬费达成协议:黄伟峰、黄永前向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赔偿66000元丧葬费,并约定对其超出部分33000元不列入以后的赔偿范围。为此,黄伟峰、黄永前对于陈秾好的死亡向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共支付医疗费42208.16元、丧葬费66000元,共计108208.16元。另查明,黄永前所有的粤JW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安保险江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保险江门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尚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死者陈秾好为非农业人口,与陈振荣是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子即本案陈育伟、陈育强。黄伟峰因本次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27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陈振荣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黄永前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飞龙四区11号501房的产权。原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中,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技术分析等情况,认定为:黄伟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秾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考虑到陈秾好是行人,黄伟峰驾驶机动摩托车,以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损害赔偿责任分担以黄伟峰承担80%,陈秾好承担20%为宜。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诉请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审法院计算的为准。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在庭审中,经过原审法院释明,请求原审法院对陈秾好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死者陈秾好出生日期为1941年9月15日,死亡时为70周岁零两个月。由于陈振荣等人未能提交误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珠海28730.69元/年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结合陈振荣等人的诉请,其物质损失有:护理费480元(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80元/天×3天×2人);死亡赔偿金287306.9元(死者陈秾好为非农业户口,按珠海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730.69元/年的标准计算,28730.69元/年×(20-10)年);误工费1180.7元(28730.69元/年÷365天×5天×3人);交通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陈振荣等人办理丧事情况酌定)。陈振荣等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考虑到事故方的过错和履行能力,原审法院认为应以80000元为宜。永安保险江门公司为粤JW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永安保险江门公司对陈振荣等人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事故方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振荣等人诉请永安保险江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限额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为准。经原审法院核算,永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振荣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80.7元,死亡赔偿金36339.3元,合计120000元,陈振荣等人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为死亡赔偿金250967.6元(287306.9元-36339.3元)应由黄伟峰按事故责任承担80%为200774.08元。由于黄伟峰已支付陈秾好医疗费42208.16元,故黄伟峰只需承担80%的医疗费即33766.5元,其余的20%医疗费即8441.7元由陈秾好自行承担,黄伟峰已全部支付医疗费,需要扣除8441.7元,故黄伟峰最后实际应向陈振荣等人承担192332.38元的赔偿责任。关于黄伟峰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撤销陈振荣等人与黄伟峰于2011年12月1日所达成的丧葬费的协议,理由是该协议明显不公平,是黄伟峰在遭受陈振荣等人及其亲属胁迫的情况下被迫达成的协议,并非出自本人自愿。原审法院根据陈振荣等人与黄伟峰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以及(2012)珠斗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黄伟峰并不存在因被胁迫而非自愿作出先期赔偿丧葬费的情况,不符合民事行为可予撤销的法定条件,故对黄伟峰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永前作为粤JW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否应对黄伟峰因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黄永前抗辩黄永前与黄伟峰是借用摩托车的关系,黄伟峰已取得驾驶资格,肇事摩托车也向永安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车辆各项安全参数符合相关规定,故黄永前在主、客观上均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黄永前的抗辩与事实相符,其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黄永前的抗辩予以支持,黄永前无须对黄伟峰因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如下判决:一、永安保险江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80.7元,死亡赔偿金36339.3元,合计120000元;二、黄伟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死亡赔偿金192332.38元;三、驳回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黄伟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709元,保全费2323元,合计9032元,由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负担2185元,由黄伟峰负担4147元,由永安保险江门公司负担270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450元,由黄伟峰负担。上诉人永安保险江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安保险江门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受理费由陈振荣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在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而一审判决第一项显示,判决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分别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80.7元、死亡赔偿金36339.3元,合计120000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故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贵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黄伟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的第一、第二、第四项判决;二、判令永安保险江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最高限额(122000元)内不区分责任限额、分项限额赔偿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才由黄伟峰按责任比例承担;三、撤销黄伟峰与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于2011年12月01日所达成的丧葬费协议,并将该费用纳入赔偿数额内;四、判令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上诉的诉讼费及一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其相关标准存在严重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黄伟峰承担80%的责任份额,受害人承担20%的责任份额,是有欠公平的,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相关规定,主要责任一般不超过70%的责任份额,次要责任不低于30%的责任份额。在本案中,黄伟峰虽然驾驶的是机动车,但并非真正的强势群体,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社会关系上,并非真正的强者。黄伟峰是刚踏入社会的青年,在某公司任保安工作,其收入仅够维持自己的生活。除此,黄伟峰的父亲体弱多病,常年住院治疗。因而,黄伟峰的家境贫寒,生活十分困难,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之一。因此,黄伟峰认为其责任份额应厘定为黄伟峰承担70%,受害人承担30%。2、原审法院判令黄伟峰向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赔偿2000元的交通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受害人陈秾好并不存在转院和复诊的事实,因此也无从产生所谓的交通费,原审法院认定需向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支付2000元的交通费明显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令永安保险江门公司向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赔偿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赔偿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其本质上就是变相让黄伟峰承担该费用,保险公司的最高限额固定为122000元,是不区分责任份额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支付的。在本案中的赔偿额,已远远超出了保险限额,由此可见,精神抚慰金越少,黄伟峰所承担的赔偿额也就越少。2、黄伟峰和保险公司都无须向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刑事的民事赔偿中,相关人员若承担了刑事责任,是无须向受害方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黄伟峰因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04月27日被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已服刑完毕。黄伟峰入狱服刑的事实,是给受害者家属最好的安慰,同时也给予了黄伟峰精神上严厉的谴责,如果再让黄伟峰承担精神抚慰金,就会给黄伟峰过重的处罚,不利于黄伟峰出狱后,重新的回归社会,违背了刑法的真正的目的和宗旨。退一万步来说,就算要赔偿精神抚慰金,其数额也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七)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八)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受诉法院是斗门区人民法院,其生活水平低下,再说,黄伟峰是因交通事故致受害者死亡,主观恶性不大,属于过失。黄伟峰的家庭经济困难,工资收入较低,远远未达到平均水平。除此,受害者在该事故中,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广东省公安局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全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万元以下。因此,就算要赔偿,其数额也不应该35000元(50000元×70%)。4、原审法院判令黄伟峰向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赔偿1180.7元的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受害人陈秾好已经年过七旬,没有工作,也没有所谓的收入,受伤后,在医院抢救三天后死亡,根本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的判令严重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也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黄伟峰并不存在因胁迫而非自愿作出先期赔偿丧葬费的情况,在双方就赔偿问题谈判时,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实施了语言的恐吓(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声称:如不满足被黄伟峰的要求,就将受害人的尸体抬到黄伟峰家里),并用装有矿泉水的瓶子砸黄伟峰及母亲,这难道不是一种胁迫吗?(这些事实均有录像为证)。退一万步而言,就算不存在胁迫,也应撤销这种严重不公平的口头协议,理由如下:1、66000元的赔偿额是法律规定数额的2.26倍,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2、黄伟峰之所以达成这种严重失去公平的口头协议,是因为希望取得受害者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在刑事方面可以得到缓刑,免于羁押。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在收取了66000元的高额丧葬费赔偿款后,又以黄伟峰不愿支付双倍的死亡赔偿金为由,要求办案人员对黄伟峰进行羁押,在刑事审判时,也违背承诺,不但不给黄伟峰出具谅解书,还要求从重处罚。3、黄伟峰收入低、家境贫,预先支付的医疗费都是通过向亲友所筹借,这些债务对于刚步入社会的黄伟峰来说,是沉重的负担,根本不可能再会自愿的向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支付高额的丧葬费。4、黄伟峰在支付高额的丧葬费时,不但受到胁迫,而且给受害方家属愚弄,因此请上诉法院撤销该口头协议。综上所述,黄伟峰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第一、第二、第四项判决,支持黄伟峰的全部诉求。陈振荣、陈育伟、陈育强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赔偿金额请法院核对;对黄伟峰的上诉,我方表示反对。黄永前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时,上诉人黄伟峰向本院提交了缓交上诉费用的申请,经批准准许其缓交60天,到期后经本院通知,黄伟峰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交纳。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伟峰经本院通知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交纳上诉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视为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黄伟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处。根据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即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可见,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秾好死亡的后果,且花费了42208.16元的医疗费,一审判决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虽然没有明确区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总的数额正确的。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永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李 灵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普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