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同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世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同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世建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马鞍山同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义松,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建,男。原告马鞍山同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同利汽车公司)与被告陈世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利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正东、被告陈世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利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在本市花山区欧尚超市门口做户外车展,被告在原告车展前为他人搭脚手架做背景台,因被告搭建的脚手架背景台安装不牢固致背景台倒下,砸到原告一辆红色东风悦达起亚福瑞迪新车和一辆车白色车子。上述两车受损后,维修及贬损1万多元。原告数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同意赔偿的数目与原告损失相差甚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及车损贬值费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利汽车公司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1份、车辆登记信息1份,证明两辆受损车辆的情况;3、照片8张,证明被告的脚手架将原告两辆车辆毁坏的情况;4、谈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的脚手架将原告的车辆砸坏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脚手架将原告的车辆砸坏的事实;6、马鞍山同利4S店维修清单,证明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7、证人张某、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的脚手架将原告的车辆砸坏的事实。证人张某(女,汉族,设计师,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瑞新城三村,身份证号码××)出庭所作证词的主要内容:证人是马鞍山市澳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澳众公司)的兼职设计师。20某澳众公司要在欧尚广场做车展,委托证人搭建个展台,并要证人帮忙联系搭脚手架的人。证人经吾艺图文公司介绍联系上被告,承租被告的脚手架,并委托被告搭建脚手架,由证人承担租赁费和人工某脚手架搭建好后,被告给证人打过电话,让证人派人到现场去看,但证人当时因有事未去现场。周六、周日车展时证人基本上都在现场,一开始展台没有出现问题。周日出事时证人不在现场,听澳众公司的销售人员说因风大,展台没有加固就倒了,砸到了起亚的两辆车子。事发后,证人联系被告,被告到达现场后和其工人将展台扶了起来。证人金某(男,汉族,澳众公司市场总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城花园,身份证号码××)出庭所作证词的主要内容:张某不是澳众公司的员工,该公司要做车展,委托张某搭建展台,她又找了被告来搭建脚手架,将原告车子砸坏的脚手架是被告的。澳众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17日在欧尚超市前广场做两天车展,张某基本上都在活动现场。事发时张某不在现场,因起风了,又没有用绳子将脚手架固定,展台被刮倒。事发后,我们联系被告,被告到现场将脚手架拆除并搬走,但不愿赔偿。陈世建辩称:被告将脚手架出租给张某,并帮其介绍两个人搭背景台,约定好由张某向其支付租赁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合计200元。搭建背景台时被告要求张某派人到现场指挥,但一直没有人到现场,被告及工人就通过电话和张某沟通如何搭建。背景台搭建好后,被告几次通知张某来验收,但其当时未到现场。出事后,张某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到现场去看了,为避免二次损伤将脚手架拆除。出事原因是多方面的,当天刮大风是原因之一。通常情况下,张某应在被告拆除脚手架后支付租赁费用,但其至今未支付。被告只和张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陈世建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电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将展台安装好后再三要求张某到现场验收,但张某说不要看了。对同利汽车公司所提供证据,陈世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的脚手架砸到车子,不能证明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对证据4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通话时间是晚上6、7点钟;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到现场后,为防止造成二次损害将脚手架拆除,当时现场很混乱,证人不可能知道被告是老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车子维修是事实,但具体费用不是很清楚;对证据7的事实部分基本认同,认为车辆被砸是事实,但被告仅出租脚手架,只承担脚手架的质量问题,对其他责任不予承担。对陈世建所提供证据,同利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同利汽车公司所举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所举证据4、5、7结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陈世建所举证据结合张某证言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某因要为澳众汽车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16日在本市欧尚超市前广场进行的车展活动做背景台,经人介绍找到陈世建并与其约定:张某租赁陈世建脚手架,陈世建找人在广场上将脚手架搭建成背景台,由张某向陈世建支付租赁费和人工某陈世建在背景台搭建好后联系张某来现场查看,张某当时未去现场,后于车展活动时到过现场。车展第二天即2012年9月16日,上述背景台倒塌,砸到同利汽车公司的一辆红色东风悦达起亚福瑞迪汽车和一辆白色起亚汽车。事故发生后,张某通知陈世建,陈世建到现场后将背景台拆除并搬走脚手架。同利汽车公司为修理上述汽车花费费用9860元。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非因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而因其他原因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世建将其脚手架出租给案外人张某并按张某要求在欧尚超市前广场上将脚手架搭建成背景台,由张某向其支付租赁费、人工费,双方之间系关于脚手架的租赁关系及关于搭建背景台的承揽关系。陈世建完成背景台搭建工作后通知张某验收,张某虽当时未到现场验收,但其在车展活动时到过现场并实际使用了该背景台,故双方之间关于脚手架、背景台的交付行为均应视为已完成,脚手架、背景台的管理权随之发生转移,陈世建对脚手架、背景台不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在无证据证明背景台倒塌系由与陈世建有直接关系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背景台倒塌造成的损害应由背景台的直接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同利汽车公司关于要求陈世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鞍山同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鞍山同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