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汴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沈某某、李某某与徐某某、开封市杏花营镇泓洋酱菜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开封市杏花营镇泓洋酱菜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一审原告沈某某。一审被告开封市杏花营镇泓洋酱菜厂。住址开封市。负责人徐某某,经理。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李某某、沈某某因与徐某某、开封市杏花营镇鸿洋酱菜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某、开封市杏花营镇鸿洋酱菜厂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5816.02元,赔偿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401.2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徐某某驾驶开封市杏花营镇鸿洋酱菜厂所有的豫B×××××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宋城路与十二大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驾驶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李某某和乘车人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有李X1进行护理。2012年6月14日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3498元。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B×××××号客车为鸿洋酱菜厂所有,鸿洋酱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徐某某是鸿洋酱菜厂出资人及负责人。被告徐某某为豫B×××××号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10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原告住院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830元;3、营养费610元:原告住院61天,营养费每天10元为61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4870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2914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9142元/年÷365天×61天;5、护理费:3749.7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每天为61.47元。原告住院61天,护理费为61.47×61天=3749.7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210元,原告主张210元予以支持;7、拖车施救费900元;9、车辆损失3498元,上述共计22774.22元。原告沈某某的医疗费2137.1元,凭票据。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的责任分配。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事认字(2012)第709号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以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被告徐某某不应该负全部责任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已接受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二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2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共计2440元,二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1683.62。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2137.1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7862.9元。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4870元、护理费3749.7元、交通费210元,共计8829.7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的范围,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李某某的拖车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3498元,共计4398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1683.62元,财产损失2398元,共计4081.62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豫B×××××号客车所有人为鸿洋酱菜厂,鸿洋酱菜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徐某某是鸿洋酱菜厂负责人也是该厂出资人,徐某某作为具有驾驶证的负责人使用豫B×××××号客车拉货,系职务行为,在车辆使用中发生事故,徐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鸿洋酱菜厂承担。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8692.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2137.1元;三、被告开封市杏花营镇泓洋酱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081.62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25元,由原告李某某、沈某某承担177元,由被告开封市杏花营镇泓洋酱菜厂承担848元。徐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车辆已经驶过十字路口,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车辆才接近十字路口,上诉人不可能瞭望到被上诉人的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李某某辩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作为判决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车辆自北向南行使,被上诉人的车辆自西向东行使,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上诉人应停车瞭望而未停车,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上诉人车辆右前侧部位撞击到被上诉人车辆左后车轮上侧部位。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韩雪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