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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绰号“小巍”、“四川”,农民。2007年8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中旬某日中午,被告人魏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北路的汉堡小子快餐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岑某停放在此的杭州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2012年7月上旬某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杨云伟(已判刑)等人经预谋,至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饮食街号张某的饭店,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钳断电线,窃得该饭店屋顶上的美的牌空调外机2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局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云伟的供述、被害人伍某、张某、岑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罗某、彭某、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