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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牛长胜放火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长胜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长胜,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灵石县人,捕前住灵石县静升镇北庄,无业。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放火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长胜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牛长胜因其三哥牛某旺在北庄新村买房一事,酒后与灵石县北庄村村主任张某生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牛长胜心生不满,从所在单元楼自有的地下室拎了两桶柴油来到北庄新村村委办公室,将其中用“三餐源”塑料瓶瓶装的半桶柴油(约2.2L)泼洒在村委办公室门口及卷闸上,在泼另一黑色塑料桶中的柴油时被人及时制止,该仍不解怨气,采用手砸脚踹的方式对村委会的卷闸进行破坏,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柴油点燃,后被便民超市服务员杨爱红及时发现并浇灭。上述事实,被告人牛长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斌的陈述;证人乔某雄、乔某贵、杨某红、张某生的报案及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灵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灵石县公安局静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灵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牛长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长胜为泄私愤,明知放火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仍放任危险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长胜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长胜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村委的谅解,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长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