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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运城市盐湖区,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民警抓获,同年12月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效泽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23日经本院通知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3月4日被害人李某某因不愿与被告人刘某面对面,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被害人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2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村张某某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在本村村民李某某的头部连砍三刀,经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李某某和我媳妇有染,我见他就想打他一顿,所以就用小斧头在李某某的头部砍了两下,背部砍了一下。我没有故意杀人,只是想吓唬下李某某。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刘某故意杀害他人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之所以砍被害人的头部是由于环境因素限制;第二,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在先,被害人李某某自被告人与其妻子结婚后,一直与被告人妻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第三,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家中还有三个小孩待其抚养,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怀疑其妻与被害人李某某有染,便记恨在心。2012年10月2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村参加过事宴请,出门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车放在李定亮家门口,便问其朋友张孝义那个人是李某某吗,张孝义回答说是,被告人刘某转身在张孝义家拿了把菜刀欲砍李某某,被张孝义拦住。后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到家里取了一把斧头到李定亮家门口,并对被害人说:“你是峰娃吗?”,被害人答:“是,怎么了?”,被告人刘某说:“今天砍死你”,便从腰中拔出斧头朝李某某头部砍了三下,后被旁边的人拉开。李某某被李定亮的妻子拉回家,被告人刘某斧头被张某甲夺下并拉走。2012年11月1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2012)第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件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4日早7时许,我在李定亮家门口闲聊,我村的刘某骑摩托车到我身边,突然,他从衣服内拿了一把斧头,并说:“李某某,我今天剁死你”,说完在我头上砍了三下,当时我头就流血了,后我婶赶快把我拉回家,到家后我就砍昏了。2012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告知我,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讯问笔录,因怀疑我妻子和被害人李某某睡过觉。2012年10月24日早上8时许,在本村一家中参加过事宴请,出门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车放在李定亮家门口,我问张孝义那个人是李某某吗,张孝义回答说是,我转身在张孝义家拿了把菜刀就去砍李某某,被张孝义拦住。我随后骑摩托车到家里取了一把斧头到李定亮家门口,并对李某某说:“你是峰娃吗?”,李某某答:“是,怎么了?”,我就说:“今天砍死你”,便从腰中拔出斧头朝李某某头部砍了三下,后被旁边的人拉开。李定亮妻子将李某某拉回家,张某甲把我的斧头夺下并把我拉走。2012年12月7日公安人员告知我,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3、证人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24日我在门口时,看见刘某骑着摩托车过来停在李某某的身边,刘某下了车就问李某某:“你是峰娃吗?”,李某某说:“是”,突然,刘某把衣服拉开从腰上拿了一把斧头在李某某的头上连砍了三下,我赶忙上前拉刘某,李某某被他婶婶拉回了家,刘某转身骑车就走了。4、证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2年早上8时许,我听门口人说刘某在李定亮门口打架,我就赶忙到李定亮的门口,看见刘某手里拿了把斧头,地上有血迹,我就上前夺走了刘某手上的斧头,后刘某就离开了,当天晚上我把斧头交给了派出所民警。5、证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24日我在门口闲聊时,看见刘某骑着摩托车过来停在李某某的身边,刘某下了车就问李某某:“你是峰娃吗?”,李某某说:“是,怎么了?”,突然,刘某把衣服拉开从腰上拿了一把斧头在李某某的头上砍,程某某赶忙上前拉刘某,我把李某某推回了家,当时还有李某某的奶奶在场。(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24日早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情况;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情况;3、2012年11月14日程某某辨认照片及笔录,辨认出伤害李某某的是刘某;4、2012年11月14日张某丙辨认照片及笔录,辨认出伤害李某某的是刘某;5、2012年11月14日李某某辨认照片及笔录,辨认出伤害自己的是刘某;6、2012年11月21日程某某辨认照片及笔录,辨认出伤害李某某的是刘某;7、2012年11月21日张某丙辨认照片及笔录,辨认出伤害李某某的是刘某;8、2012年11月21日李某某辨认照片及笔录,辨认出伤害自己的是刘某;9、2012年10月24日拍摄凶器斧头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所持凶器的特征;10、2012年12月7日盐湖公安分局扣押清单,扣押刘某所持凶器斧子一把;11、2012年12月2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李成才、张宇峰在郑州市抓获在逃人员刘某。(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的证据1、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山西省运城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有染为发泄私愤,故意持斧头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辩解及辩护人称刘某没有主观杀人意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后,欲寻刀砍人,被他人阻挡后,又自取凶器斧头对被害人头部砍杀,并说出“今天砍死你”的威胁言语,其主观目的明确就是要致被害人于死地,客观上实施对被害人致命部位的砍杀,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罪事实成立,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婚姻矛盾所引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虽对案件定性产生异议,但不否认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考虑其目前的家庭状况,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鱼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福禄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