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郝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郝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顶昌,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聚,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顶昌,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找茬生气,并久居娘家不归,为结婚原告购买物品花了8万多元,且被告隐瞒病史,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证人程某、韩某乙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元,被告回礼2000元,买衣服、端酒钱、手机钱共计4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盒酒钱11000元,被告回礼钱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家走亲戚的摆席款已消费。4、王集镇双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结婚盖房欠有债务,生活困难。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2、嫁妆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嫁妆有:被橱、衣橱各2件,菜橱、餐桌、小方桌、衣架、盆架、鞋架、茶几各1件,厅柜、一、二、三人沙发、低五组合橱各1套,大椅子6把,小椅子4把,电动三轮车1辆,被子10床,床单4床,太空被4床,毛毯2床,饮水机1台。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和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名,且现在都在打工,显然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除对4把小椅子提出异议,是4把小板凳,对其他的嫁妆物品未有异议,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婚后被告经常找茬生气,居住娘家不回,无法继续一起共同生活。对其陈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郝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4000元,买衣服、端酒钱、手机钱共计4000元,原告另给付被告盒酒钱11000元,被告回2000元,已用于原告到被告家走亲戚时摆席消费。2011年11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嫁妆有:被橱、衣橱各2件,菜橱、餐桌、小方桌、衣架、盆架、鞋架、茶几各1件,厅柜、一、二、三人沙发、低五组合橱各1套,大椅子6把,小板凳4把,电动三轮车1辆,被子10床,床单4床,太空被4床,毛毯2床,饮水机1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郝某主张与被告韩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在生活中应相互关爱和尊重。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