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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娥与被告钟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娥,钟某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李某娥委托代理人孙亚平委托代理人骆荣富被告钟某华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委托代理人韦世益原告李某娥与被告钟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平、被告钟某华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冰、韦世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娥诉称:原告的母亲于1996年经荔浦县新坪镇土地管理所批准建成32.798平方米房屋,因该房屋于2012年3月15日被他人非法拆除,荔浦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原告房屋的损失。原告为此在该土地上恢复原状,购买了建筑材料,支付人工费,房屋建成一半时,被告强行于2012年12月2日用挖掘机将墙基撬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前制止,然面被告不听劝阻,反而以强凌弱,侮辱妇女的方式将原告打成脑震荡,致使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全休4周,原告住院期间陪人1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陪护费840元、误工费3543.96元(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按84.38元×42天)、交通费27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2627.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娥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荔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房屋的合法性。2、医疗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支出5414元费用。3、病历、疾病证明书及费用支出清单,证实原告被被告打成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出院医嘱全休四周。4、陪护证,证实原告住院14天期间陪护一人。5、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6、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原告从事图书批发零售业。7、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270元。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系从事图书零售业及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钟某华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不完全符合事实。1、原告的房屋及土地经村上赔偿之后决定作为球场及综合楼,土建工程由黎尚干老板承包,是雇主黎尚干请被告的挖机进行作业的,并非是被告侵权毁墙及墙基,原告对被告起诉属于告错主体。2、原告所称的合法权益已经完全不存在,而是属于公共利益的场所,且进行承包后才能施工的,原告的陈述属于强辞夺理的说法。3、原告见被告开挖机作出,没有人理会其无理的漫骂,便对被告进行攻击,用石头砸烂被告的挖机玻璃等,被告再三警告下原告仍然如此,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上前制止原告行为。二、原告应承担其行为的主要责任。1、原告在无理的情况下先砸烂被告的挖机,其行明显有过错。2、被告的行为是受雇用于他人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或侵权,完全可以通过向司法部门及村委反映的方式,而原告在大多数村民在场的情况下既没有理由,又不向任何部门反映,直接针对被告的挖机进行冲砸,其行为明显有错,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被告钟某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认为1号证据的判决书不能证实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认为6号证据的营业执照副本不能证实原告是从事图书零售业,因为营业执照副本是李某某,而不是李某娥,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及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都证明原告身份是农民;认为7号据的车费票据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因治疗而支出;认为8号证据的证人是原告姐姐,不能证实案件客观事实。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只作综合各个证据认证的参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3时许,在荔浦县新坪镇广福村寨背屯的李某某、钟某华,因为在荔浦县新坪镇广福村寨背屯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李某娥用石头砸烂钟某华挖掘机,造成了挖掘机玻璃门被砸坏及机盖油漆脱落,钟某华阻止时用手打伤了李某娥。李某娥伤后到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李某娥的伤势:1、脑震荡;2、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由李某娥嫂子(农业户口)护理。花去医药费5414元。出院后医嘱全休4周。李某娥因治疗花去交通费2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施工发生纠纷,原告没有通过合法途径申请解决,而是直接用石头砸被告的挖掘机,导致本事件的发生,原告应对本次打架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阻止原告行为时,直接对原告的人身打击,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次打架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护理费681.2元(52.4元×13天)、误工费2148.4元(52.4元×41天)、交通费270元,合计9033.6元,由被告承担70%即6323.52元(9033.6元×70%)。原告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和数额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6323.52元给原告李某娥。二、驳回原告李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李某娥负担8元,由被告钟某华负担50元。以上应付的款项和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谭玉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欧仕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