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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潼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潼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西安市临潼区文化东路**号*号楼*单元*楼*室。被告唐某某(又名唐丽华),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西安市临潼区文化东路**号*号楼*单元*楼*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1月相识,198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87年9月生一男孩,取名张岩。由于婚期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性格古怪,双方无共同语言。原告因从事野外工作,被告未尽到一个妻子及母亲的责任与义务。2006年5月,被告以向其妹妹所要钱财为由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相识,并于198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87年5月育有一子,取名张岩。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由于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2006年5月离家出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不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又为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