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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兴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少宜与顾学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宜,顾学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076号原告王少宜。委托代理人王建芳。被告顾学春。原告王少宜与被告顾学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宜诉称,2012年2月20日,王立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顾学春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届期后,被告借故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学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王立勇向原告王少宜借款20000元,借据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被告顾学春在借据上签名作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所立具的借据、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少宜与王立勇及被告顾学春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届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偿还借款之责任。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3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学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学春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学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立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学春还原告王少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顾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学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立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顾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