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徐居财、张海妮、徐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居财,张海妮,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徐居财,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岐山县人。系死者徐新辉之父。委托代理人武志浩,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海妮,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徐新辉之妻。原告徐某某,女,200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徐新辉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海妮,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徐某某之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负责人范继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智敏,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徐居财、张海妮、徐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居财、张海妮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22时许,杨小林驾驶陕CFL0**小轿车(该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沿周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处,将前方行人徐新辉、雒玉柱碰撞,致二人当场死亡,酿成一起亡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交警大队2013年2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小林承担全部责任,徐新辉、雒玉柱无责任。三原告作为受害人徐新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特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状诉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6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只是基于与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杨小林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是杨小林醉驾造成的,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公司只垫付抢救费,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2时许,岐山县雍川镇袁家村村民杨小林醉酒驾驶本人所有的陕CFL0**雪佛兰小轿车,沿周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处,碰撞前方行人徐新辉、雒玉柱,致两人当场死亡,酿成一起亡人交通事故。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小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作为死者徐新辉的近亲属,要求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1、死者徐新辉,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岐山县人。2、杨小林在被告处为陕CFL0**雪佛兰小轿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6月23日零时至2013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3、2013年陕西省一般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20734元×20年=414680元;2013年陕西省一般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5763元×20年=115260元。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岐公交认字(201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岐山县凤鸣镇城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徐居财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原告徐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经当庭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杨小林醉酒驾驶,致徐新辉等两人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小林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本次事故死亡两人,每位死者的赔偿限额应为60000元。即使仅按最低的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一项计算,死者的赔偿也明显超出60000元限额,原告要求赔偿6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与肇事者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是杨小林醉驾造成的,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其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居财、张海妮、徐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徐居财、张海妮、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东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辛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