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熊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俊军。委托代理人:万梅。被告:熊伟。原告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森公司)诉被告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熊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腾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腾森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宁波腾远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4日改为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下半年,案外人成都飞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各规格的直螺纹、正反丝等产品。2011年9月1日,被告熊伟作为成都飞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就该公司所欠原告129168.75元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1年9月20日被告熊伟应付原告10000元,余款119168.75元于2011年10月15日前付清。另被告应承担自2010年8月起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168.75元及逾期利息44555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熊伟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熊伟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9168.75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77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74元,由被告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