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卢远捷与徐乃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远捷,徐乃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75号原告:卢远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清海。被告:徐乃定。原告卢远捷(以下简称为原告)为与被告徐乃定(以下简称为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间,被告陆续向其借走现金共计港币200万元(折合人民币约为162.7604万元),并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签署《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且无偿还意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港币200万元(折合人民币约为162.7604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经审查,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徐乃定今向卢远捷借到现金港币贰佰万元正,HK2000000,以此为据。借款人:徐乃定。2011年8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凭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至今未履行其借款合同项下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港币2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利息损失应从被告的答辩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远捷借款港币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448元,由被告徐乃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卢远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乃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48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雁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董成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