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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费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利与陈东、郭兴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陈东,郭兴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费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王利,女,汉族,费县银光化工集团职工。被告陈东,男,汉族,居民。被告郭兴顺,男,汉族。原告王利与被告陈东、郭兴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陈东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左右,并由被告郭兴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东辩称在原告起诉第一次开庭后已偿还1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陈东向原告王利借款5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自借款日期起一个月左右偿还,由被告郭兴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后,被告陈东已向原告王利偿还14000元,本庭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陈东提出原告尚欠其14台活水机,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的质证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东向原告王利借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郭兴顺自愿为被告陈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王利与被告郭兴顺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郭兴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东向原告王利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提出原告欠其14台活水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借款44000元。二、被告郭兴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广侠审 判 员  狄烨华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姬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