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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必元与戚为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陈必元,市民。被告戚为年,成年,市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陈必元诉被告戚为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为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元诉称,被告戚为年向我购买沙石,截止2012年12月23日,经结账,被告差欠我货款835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目前,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余款一直未有偿还,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戚为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被告戚为年因施工需要,陆续从原告陈必元处购买沙石。2012年1月,被告戚为年向原告陈必元偿还货款2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1份。2012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戚为年向原告陈必元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粗砂、瓜子片货款计捌万叁仟伍佰元整”,但因原告陈必元出具的收条仍在被告戚为年处,故未对已偿还的20000元予以扣减。现原告陈必元就实际欠款63500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戚为年偿还,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戚为年因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陈必元处赊欠沙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戚为年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为年偿还原告陈必元货款6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戚为年负担(原告已预交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