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冉玉珍与王志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玉珍,王志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冉玉珍。被告王志岩,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柳沟村。原告冉玉珍为与被告王志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衣泽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冉玉珍,被告王志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玉珍诉称,被告因和原告有房屋纠纷,2012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擅自到原告家辱骂和殴打原告,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9.21元、误工费241.23元(80.41元×3天)、护理费241.23元(80.41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3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87.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岩辩称,本次纠纷原被告都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冉玉珍原系被告王志岩的二嫂,后因被告王志岩的二哥王志竹去世,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居住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志岩之父王德桂名下,原告打算让其男友过来一起居住,遭到被告及王德桂的反对。2012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王志岩与其父王德桂到原告住处,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骂。被告王志岩要求原告冉玉珍搬离居住的房屋,原告予以拒绝,被告王志岩随即开始拾掇原告衣物让其离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撕打,被告王志岩向原告面部击打数拳,将原告冉玉珍打到在地,致冉玉珍受伤入院治疗。原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连续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116.21元。原告之伤经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因鉴定所需原告在即墨市中医院支付检查费253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冉玉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冉玉珍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连续治疗3天的事实;二、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冉玉珍受伤后入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16.21元;三、即墨市中医院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一份、即墨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冉玉珍因鉴定所需支付检查费253元;四、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冉玉珍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单据24张,原告主张其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例二份、医疗费单据6张、费用明细一份、鉴定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24张,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一宗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原系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经本院综合分析原告伤情及双方争执起因、殴打过程、地点等因素,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虽被致伤,但也有过错,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医疗费2369.21元、误工费241.23元(80.41元×3天)、护理费241.23元(80.41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3天)、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和鉴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赔偿数额应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岩赔偿原告冉玉珍医疗费1895.36元(2369.21元×80%)。二、被告王志岩赔偿原告冉玉珍误工费192.98元(80.41元/天×3天×80%)。三、被告王志岩赔偿原告冉玉珍护理费192.98元(80.41元/天×3天×80%)。四、被告王志岩赔偿原告冉玉珍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天×3天×80%)。五、被告王志岩赔偿原告冉玉珍鉴定费160元(200元×80%)。六、被告王志岩赔偿原告冉玉珍交通费240元(300元×80%)。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应赔款项共计2710.12元,由被告王志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冉玉珍对被告王志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立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