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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户。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释放。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牌号皖12-785**变型拖拉机在本市津里至魏岗村公路洪郢小区附近倒车时,因驾驶不慎轧倒男童吉德正,吉德正于2012年11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证言;书证: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体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