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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与朋友李一X(另案处理)等六人在睢县城关镇威尼斯KTVA032房间内消费时,被告人郭某某及李艳伟因嫌点歌员提前离开而心中有气,郭某某用啤酒瓶将该房间内墙上玻璃砸坏,经鉴定玻璃毁损价值为2784元。案发后,二人赔偿威尼斯KTV现金三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损毁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刘XX、李二X、李三X、李四X、李五X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家习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