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蔚成群与被告晏俊刚、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成群,晏俊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992号原告蔚成群。委托代理人蔚洋,系原告蔚成群之子。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俊刚。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国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原告蔚成群与被告晏俊刚、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成群的诉讼代理人蔚成洋、赵智安、被告晏俊刚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成群诉称,2012年4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晏俊刚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浴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意蓝德市场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晏俊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住院造成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33100.69元,精神损失5000元。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系该冀D×××××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2984元;请求判令被告晏俊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蔚成群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18日×÷³öµÄµÀ·½»Í¨Ê¹ÊÈ϶¨Êé1份,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2年4月3日¿ª¾ßµÄÃÅÕïÒ½ÁÆ·ÑÊÕ·ÑÊÕ¾Ý7份,医院证明原告蔚成群受伤后门诊医疗费1541.40元;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2年5月3日¿ª¾ßµÄסԺÊÕ·ÑÊÕ¾Ý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院证明原告蔚成群住院医疗费8559.29元;4、原告蔚成群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2年4月10日¡¢4月28日³ö¾ßµÄÕï¶ÏÖ¤Ã÷Êé2份;以上证据2-5,用以证明原告蔚成群受伤情况、治疗时间、护理人数、医疗费花费项目、医疗费用。6、邯郸市意蓝德农产品市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7、邯郸市意蓝德农产品市场为原告蔚成群出具的书面误工证明1份;8、原告蔚成群在邯郸市意蓝德农产品市场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工资表6份;以上证据6-8,用以证明主张误工费。9、邯郸市意蓝德农产品市场分别为护理人员李花兰、张喜民出具的误工证明各1份;10、护理人员李花兰、张喜民在邯郸市意蓝德农产品市场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表6份;以上证据9-10,用以证明主张护理费。11、邯郸市出租车定额发票50份,用以证明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晏俊刚辩称,对事故认定认可。我方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代我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晏俊刚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请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确系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是从2011年12月20日0时开始到2012年12月19日24时截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交强险条例,我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项目及数额,请原告举证出相应的证据。被告天平汽险河北分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蔚成群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蔚成群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4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对护理人员护理人数、加强营养应当与病历记载相一致。对证据6-8,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对用工单位存在异议。对误工的收入标准,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同行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对证据9、10,对护理人员人数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依法律规定及病历应为一人护理。对护理费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误工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1,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交通费产生的必要性及使用情况,我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蔚成群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护理人数一人有异议。出院后一人,住院期间为二人。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晏俊刚与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晏俊刚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沿浴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意蓝德干调市场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浴新大街的行人原告蔚成群撞倒,造成蔚成群受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蔚成群为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0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541.40元,住院医疗费8559.29元。另查明,原告蔚成群系邯郸市意蓝德农产品市场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蔚成群受伤后未发放工资。又查明,护理人员李花兰和张喜民均系邯郸市意蓝德农产品市场职工,原告蔚成群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李花兰和亲属张喜民护理。出院后,由李花兰护理。李花兰月平均工资3000元,张喜民月平均工资3300元。李花兰和张喜民护理原告蔚成群期间,未发放工资。再查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于2011年12月19日在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蔚成群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蔚成群伤残等级为10级1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蔚成群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俊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蔚成群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蔚成群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蔚成群举证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分析,原告蔚成群的医疗费为10100.69元。关于原告蔚成群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蔚成群举证的邯郸市意蓝德农产品市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为原告蔚成群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1年10月-2012年3月工资表分析,能够证实原告蔚成群系邯郸市意蓝德农产品市场职工,不能证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参照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48元,月工资为2037.33元计算。依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蔚成群的误工期为180日,即6个月。原告蔚成群的误工费为2037.33×6=12223.98元。关于原告蔚成群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蔚成群举证的邯郸市意蓝德农产品市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为护理人员李花兰、张喜民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1年10-2012年3月工资表分析,不能证实李花兰月、张喜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参照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48元,月工资为2037.33元计算。依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蔚成群的护理期为60日,即2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原告蔚成群爱人李花兰护理为宜。原告蔚成群共住院30天。原告蔚成群的护理费为2037.33×2=4074.66元。关于原告蔚成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蔚成群住院共30天,即原告蔚成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30=1500元。关于原告蔚成群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原告蔚成群举证的2012年4月28日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原告蔚成群住院治疗期间每日营养费20元,即原告蔚成群的营养费为20×30=600元。关于原告蔚成群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蔚成群举证的出租车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是原告蔚成群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原告蔚成群交通费为200元为宜。关于原告蔚成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10级1处,原告蔚成群1964年2月出生,定残时48周岁,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原告蔚成群的残疾赔偿金为18292×10%×20=36584元。关于原告蔚成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蔚成群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1处,确定原告蔚成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原告蔚成群主张的鉴定费应属财产损失之列。原告蔚成群上述损失共计72383.33元。鉴于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蔚成群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100.69元、误工费12223.98元、护理费40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38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晏俊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晏俊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冀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