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钟正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钟正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责人:应海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委托代理人:陈彩红。被告:钟正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钟正福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正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62×××51)。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该张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截止2012年11月9日,共欠透支款本金6595.49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2540.42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款本金6595.49元,利息、滞纳金2540.42元(截止2012年11月8日)及自2012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货计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发卡登记簿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原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正福已向原告申请牡丹贷记卡一张,并知悉了解牡丹卡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1月9日最后一次交易,被告共欠透支款本金6595.49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2540.42元的事实。被告钟正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钟正福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钟正福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正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6595.49元及截止2012年11月9日的利息、滞纳金2540.42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