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与李术雄、王琼珍、孔凡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李术雄,王琼珍,孔凡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号。负责人张丕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李术雄。被告王琼珍。被告孔凡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大邑支行)与被告李术雄、王琼珍、孔凡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成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大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术雄、王琼珍、孔凡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大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术雄、王琼珍、孔凡忠于2011年6月4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术雄发放贷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由被告李术雄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本付息,即自2011年7月4日起每月均应等额还款,被告孔凡忠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李术雄履行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术雄发放贷款30,000.00元,但被告李术雄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该借款已逾期,截止2012年8月9日共欠本息合计25,723.27元,被告孔凡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术雄、王琼珍归还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的本金和利息共计25,723.27元;2、要求被告李术雄、王琼珍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3.49%偿还罚息至全额还清借款为止;3、要求被告孔凡忠对被告李术雄、王琼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术雄、王琼珍、孔凡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邑县支行(即现原告)与被告李术雄、王琼珍、孔凡忠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术雄、王琼珍向原告邮储银行大邑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李术雄、王琼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为孔凡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大邑支行向被告李术雄、王琼珍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术雄、王琼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8月9日,被告李术雄、王琼珍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5,723.27元,被告孔凡忠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术雄、王琼珍归还截止2012年8月9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5,723.27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术雄、王琼珍给付以25,723.27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3.49%计算所得利息。另查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邑县支行已依法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欠款计算依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术雄、王琼珍发放贷款30,0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术雄、王琼珍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3.49%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术雄、王琼珍归还截止2012年8月9日的借款本息25,723.27元以及从2012年8月10日起,以25,723.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术雄、王琼珍的借款是由被告孔凡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孔凡忠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凡忠对被告李术雄、王琼珍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术雄、王琼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25,723.27元,并以25,723.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计算支付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孔凡忠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被告李术雄、王琼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成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安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