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奕滔与东莞市金安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彭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彭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刘奕滔,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林智武,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捷,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金安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哲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斌,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腾,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奕滔诉被告东莞市金安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彭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对金安公司的反诉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奕滔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智武、刘捷,被告金安公司、彭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奕滔诉称:从2012年2月份起,金安公司多次向刘奕滔购买棉料,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进行对账并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金安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7月17日共结欠刘奕滔货款1,258,697元,并分三期于2012年9月25日前付清货款,彭源自愿为金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还款协议签订后,金安公司、彭源没有依约付清货款,至今仍结欠货款492,335元、税金15,000元。刘奕滔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安公司支付货款492,335元、税金15,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2.彭源对金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金安公司、彭源承担。被告金安公司、彭源共同答辩称:第一,金安公司拖欠刘奕滔的货款属实,金额为刘奕滔诉请的金额,但刘奕滔主张的税金没有依据,违约金明显过高,该违约金条款是彭源个人与刘奕滔关系比较融洽时,未经金安公司同意而确认的。第二,彭源不同意对金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安公司提起反诉称:2012年金安公司向刘奕滔购买棉料,双方签订了购买棉料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期以及品质要求,但刘奕滔交货严重迟延,而且所交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刘奕滔的违约造成金安公司巨大的损失,总损失达4,0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安公司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刘奕滔赔偿金安公司各项违约损失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奕滔承担。针对金安公司的反诉,刘奕滔答辩称:(一)金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约在先,刘奕滔有权不按约定时间交货,金安公司要求刘奕滔支付迟延交货违约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在交货期间内,刘奕滔已依约交付了部分货物,但金安公司却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刘奕滔在金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前,完全享有不继续按期履行送货义务的抗辩权。2.双方交易长达6个多月,且期间多次对账,金安公司从未对迟延交货提出异议。3.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安公司变更了合同标的及数量,也是导致刘奕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原因之一。(二)金安公司要求刘奕滔赔偿因迟延交货造成的空运费损失,没有证据可证明该空运费的真实性及其产生与迟延交货之间的关联性,应予驳回。(三)金安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金安公司从未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刘奕滔所交货物的质量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四)退一步讲,即使刘奕滔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明确,也明显过高,不合理也不合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经审理查明:金安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奕滔与金安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刘奕滔自2012年2月份起向金安公司供应毛料。2012年7月17日,刘奕滔与金安公司经对帐确认,金安公司共结欠刘奕滔货款1,258,697元,双方同意由金安公司分三期付清上述款项: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款250,000元;于2012年8月25日前还款500,000元;余款于2012年9月25日前还清。双方对帐时还约定,如金安公司未按期付清款项,则刘奕滔可要求金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彭源亦在该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明确表示其自愿为金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奕滔主张金安公司在对帐后分四次共支付了770,000元,尚欠488,697元未付。刘奕滔另主张金安公司在对帐后又购买了部分毛料,尚欠货款3,638元未付,金安公司合计尚欠刘奕滔货款492,335元。金安公司对刘奕滔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2013年1月5日,刘奕滔以金安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金安公司主张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1日签订三份《订毛料合同书》,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分别为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3月28日(六天内交货),但刘奕滔实际送货存在迟延的违约行为。金安公司为此提供了《订毛料合同书》及售货单予以证明。上述三份合同中的毛料订购条款第4点注明“交货期要准时,如拖长时间每天按总额的百分之三扣除”。刘奕滔质证认为,对《订毛料合同书》及售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奕滔持有的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的合同中并没有注明2012年3月28日这一交货日期,而且三份合同注明的违约金不合理,刘奕滔亦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理由是:第一,刘奕滔在交货期内已依约交付了部分货物;第二,根据售货单上的《购销协议书》,金安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天内付款,金安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违约在先,刘奕滔依法享有同时履行等抗辩权;第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为证明合同变更情况,刘奕滔亦提供了三份《订毛料合同书》,2012年2、3月份的售货单以及对帐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刘奕滔的送货品种、数量及金额明显大于案涉三份《订毛料合同书》确认的货物品种、数量及金额。2.金安公司主张因刘奕滔迟延交货造成其空运费损失,并提供了空运单据予以证明。刘奕滔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金安公司的损失。经审查,该空运单据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亦未显示金安公司支付空运费的明确内容。3.金安公司主张刘奕滔向其提供了不合格毛料及残次品,并提供了相片予以证明。刘奕滔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刘奕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相片中的产品是刘奕滔销售的货物。经审查,该相片仅显示货物堆放情况,未显示货物的产家、型号等信息。4.关于税金,刘奕滔主张双方对帐后金安公司曾分两次共直接付款250,000元给刘奕滔的客户,并由刘奕滔的客户开具发票给金安公司,而刘奕滔已向其客户承担了6%的税金,当时金安公司承诺同意返还该税金。金安公司对此不予承认,亦不同意支付该税金。刘奕滔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5.关于2012年7月17日的对帐单约定的违约金300,000元,金安公司主张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仅剩不足500,000元未付,故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至2倍计算。刘奕滔则主张该违约金并未过高,理由是刘奕滔总共送货2,560,333元,按约定是货到当天付款,而金安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刘奕滔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也超过了违约金300,000元的金额,则该30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而不是损失。庭审中,金安公司将其反诉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刘奕滔赔偿金安公司各项违约损失的金额1,500,000元变更为800,000元,并主张刘奕滔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包括:迟延交货的违约金3,926,458元、迟延交货造成的空运费130,599.46元、不合格原料及加工残次品34,385元,但金安公司仅诉请刘奕滔赔偿上述三个项目中的800,000元。又查明,刘奕滔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金安公司、彭源价值5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作出(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分别于2013年1月8日冻结了金安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应冻结500,000元,因帐户余额不足,实际已冻结14,509.86元),于2013年1月22日查封了金安公司所有的龙星电脑针织横机12台。上述事实,有刘奕滔提供的对帐单、售货单、《订毛料合同书》,金安公司提供的《订毛料合同书》、售货单、残品相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安公司对尚欠刘奕滔货款492,33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奕滔诉请金安公司支付税金理据是否充分;二、刘奕滔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是否过高;三、彭源是否应对金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刘奕滔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若存在该违约行为,金安公司诉请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及空运费理据是否充分;五、金安公司主张刘奕滔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理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刘奕滔主张金安公司同意支付税金1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金安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对刘奕滔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刘奕滔与金安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对帐时约定,金安公司应在2012年9月25日前付清所拖欠的全部货款,如未按期付清则应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至刘奕滔起诉时(2013年1月5日)止,金安公司尚欠刘奕滔该对帐单所涉的货款488,69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刘奕滔诉请金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0,000元,未超过金安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金安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分高于刘奕滔的实际损失,故对金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刘奕滔与金安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对帐时,彭源签名确认同意对金安公司尚欠刘奕滔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金安公司未按期付清该款项,彭源依法应对金安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对帐时应付而未付的货款488,69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奕滔诉请彭源对金安公司的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奕滔与金安公司对帐后,金安公司另行购买毛料而未支付的货款3,638元,彭源对此不负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刘奕滔诉请彭源对金安公司的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刘奕滔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第一,案涉《订毛料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而根据双方确认的售货单显示,金安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天内付款。由于金安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书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刘奕滔在售货单中注明了付款期限等,并经金安公司人员签收,可认定为该付款期限系双方对合同中未约定的内容进行补充约定。在双方未就付款期限重新约定之前,该付款期限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金安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刘奕滔依法享有同时履行及先履行抗辩权。第二,从刘奕滔提供的售货单、对帐单来看,刘奕滔提供的货物数量及品种均明显大于案涉合同书约定的货物数量及品种,表明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部分变更了合同的标的及数量。第三,刘奕滔与金安公司、彭源于2012年7月17日对剩余货款进行对帐结算时,金安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货款1,258,697元,在对帐时金安公司、彭源均没有提出刘奕滔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且在对帐后金安公司还自动履行支付了770,000元货款,表明金安公司对刘奕滔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并无异议。综合上述意见,金安公司主张刘奕滔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金安公司反诉请求刘奕滔赔偿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和空运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金安公司主张刘奕滔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金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金安公司反诉请求刘奕滔赔偿各项违约损失80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金安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492,335元给原告刘奕滔。二、限被告东莞市金安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给原告刘奕滔。三、被告彭源对被告东莞市金安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刘奕滔的货款488,697元及违约金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奕滔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东莞市金安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937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刘奕滔已预交,由原告刘奕滔负担75元,被告东莞市金安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彭源负担8,882元。反诉受理费5,900元,由反诉原告东莞市金安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东莞市金安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9,150元,多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