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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伍柱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伍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刑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伍柱,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系抚宁县某某矿保安,暂住抚宁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1997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伍柱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伍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1)2006年秋天,被告人刘伍柱用50吨煤从唐山一姓杨的买煤人手中换取键卫牌小口径步枪一支。后藏于抚宁县某某矿其住的房间床下。(2)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刘伍柱将阚某甲(另案处理)购买的仿六四手枪一支和自制单管猎枪一支藏于抚宁县某某矿其住的房间床下。2、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刘伍柱通过阚某甲介绍,从抚宁县某某村的一村民马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花人民币六万元购买安徽省安庆产的“HL12-102”12号单管猎枪一支。上述非法持有及买卖的枪支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仿六四手枪不属于枪支;其他三支枪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现该四支枪及枪弹已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伍柱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阚某甲、韩某某、雷某某、白某某、阚某乙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公安部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公安部门枪支、弹药检验意见书及枪支等照片,公安办案说明,抓获材料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伍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但被告人刘伍柱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伍柱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伍柱上诉提出:其买下枪支只为收藏,并无贩卖谋利的行为,不应以“非法买卖”和“非法持有”分开定罪和量刑。原判认定“情节严重”定性过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抚宁县某某矿上诉人刘伍柱居住的房间床下查获其存放的“键卫牌”半自动步枪一支、自制单管猎枪一支、重庆产“HL12-102”12号单管猎枪一支及疑似手枪一支。其中重庆产“HL12-102”12号单管猎枪是上诉人刘伍柱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阚某甲介绍,从抚宁县某某村马某某手中花人民币六万元购买的。上述枪支除疑似手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无法确定属于枪支外,其他三支均经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诉人刘伍柱于1997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上诉人刘伍柱无异议,并有证人阚某甲、韩某某、雷某某、阚某乙的证言、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秦)鉴(痕检)字(2012)066号、067号、068号枪支、弹药检验意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178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抚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涉案人员马某某在逃及无法核实上诉人刘伍柱所说杨姓男子身份情况的办案说明、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1997)抚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均经过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伍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重庆产“HL12-102”12号单管猎枪一支、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键卫牌”半自动步枪和自制单管猎枪各一支,其行为确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对其犯罪行为定性准确。根据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而非法买卖,即构成本罪,买卖枪支的动机不影响定罪,故上诉人刘伍柱诉称“其买下枪支只是为收藏,不应以“非法买卖”和“非法持有”分开定罪和量刑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刘伍柱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上诉人刘伍柱诉称原判认定“情节严重”定性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伍柱非法买卖枪支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分别为三至十年和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原判考虑上诉人刘伍柱自愿认罪之情节,对其所犯二罪均处法定最低刑,况且上诉人刘伍柱有犯罪前科,其要求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祥才审判员  张贵林审判员  张国森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