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娄烦县天池店乡人,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和古交市上雁门村张某联系后,二人商量好在娄烦境内组织赌博,由高某负责寻找场地,张某负责组织参赌人员,以从中抽利。从7月份开始二人在娄烦县米峪镇乡白刁铃村山上组织赌博,参与赌博人员大多由张某从古交联系回来,采用麻将牌以“推宝宝”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场赌博约有三十多人参赌,赌注为100元至1000元不等,由高某和张某负责抽利,同时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高某和张某还安排古交人张某望风。每天高某和张某抽取利润1000元左右,除了开支,二人平分,二人在米峪镇乡白刁铃村山上组织赌博了十多天后,又于8月份将赌博转移到娄烦县马家庄乡一剑里山上赌博了一天,接着又转到娄烦镇娄家庄村溜溜沟的山上赌博了一天,在得知公安机关调查后,高某和张某出逃,经查,高某和张某在组织赌博以来,共从中抽取利润一万余元,二人平分。2012年11月有20日,高某向娄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其组织赌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和古交市上雁门村张某联系后,二人商量好在娄烦境内组织赌博,由高某负责寻找场地,张某负责组织参赌人员,从中抽利。从7月份开始二人先后在娄烦县米峪镇乡白刁铃村山上、天池店乡小娄则山上、马家庄乡一剑里山上、娄烦县娄家庄村溜溜沟山上多次组织多人采用麻将牌以“推宝宝”的形式进行赌博,赌注为100元至1000元不等,由高某和张某负责抽利,同时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高某和张某还安排古交人张某望风。每天高某和张某抽取利润1000元左右,除了开支,二人平分。经查,高某和张某组织赌博以来,共从中抽取利润10000余元。后来得知公安机关调查后,高某和张某出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高某向娄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其组织赌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郁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与古交的“老二”多次组织赌博过,还雇佣过他的出租车接送参赌人员。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在娄家庄村溜溜沟组织赌博过,从中抽利。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有人在娄家庄村溜溜沟组织多人赌博过。4、证人郁某2的证言,证实有人雇佣过他的出租车去溜溜沟接参赌人员。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和古交的“老二”在娄烦天池店山上和马家庄山上组织赌博,从中抽利的情况。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和古交的“老二”在小娄子山上、尖山、溜溜沟组织赌博,从中抽取利润。7、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和古交人在小娄则山上组织赌博过。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和古交人在米峪镇山上组织赌博过,从中抽取利润。9、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组织赌博的事实。10、郁某、吕某、秦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及其被辨认的相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是多次组织赌博的人。11、被告人高某的供��,证实他多次组织赌博的某适宜社区矫正。13、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他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兆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段丽珍审判员 冯 勇审判员 高小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