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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夏桂芳与岳兰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南京市江宁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女。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及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子女谈恋爱而相识。2012年2月,原、被告商议准备子女结婚事宜,被告以筹备结婚事宜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及同年的2月28日两次共借给被告18万元。其后,原、被告子女因矛盾分手。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迟迟不予还款。原告因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某某辩称:原、被告在为子女筹备婚礼的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向他人出借款项,月息5%,即要求被告代其向他人出借款项,并支付给被告18万元作为出借款。其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代其将18万元出借给他人,并支付了原告9000元的利息。其后,借款人涉嫌诈骗携款潜逃,原告即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岳某某汇款4万元,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岳某某汇款14万元,合计汇款18万元。因原告夏某某认为上述款项系借款,且被告岳某某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被告岳某某承认收到原告夏某某上述款项,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岳某某主张上述款项为代原告夏某某向案外人张某的投资款,并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3月18日、3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原告夏某某合计9000元的汇款;2、案外人张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岳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岳某某在庭审中说明,原告夏某某通过其向案外人张某借款,张某按月息5%计息,汇款的9000元系张某借款的利息;被告本人有经济来源,张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其无需向原告夏某某借款。经质证,原告夏某某认为被告岳某某向其汇款的9000元系偿还借款,不认可被告岳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审理中,本院向原告夏某某释明,因其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应当补充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或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夏某某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并坚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夏某某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岳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夏某某可以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