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坤连诉被告潘炳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连,潘炳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黄坤连,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周永祥,男,汉族,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潘炳帅,男,壮族,住广西大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坤连诉被告潘炳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坤连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祥,被告潘炳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坤连诉称:2012年12月13日17时30分,被告潘炳帅驾驶粤CM82**号轻型自卸车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灯龙村灯二村东三桥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炳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的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2400元、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6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医疗费为7088.50元。原告黄坤连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被告潘炳帅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潘炳帅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潘炳帅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7.40元;2.收据,证明被告潘炳帅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无相关票据,只有按金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认可,应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无相应证据,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关于受害人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潘炳帅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7时30分,被告潘炳帅驾驶粤CM82**号车沿灯二村内道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灯二村东三桥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认定被告潘炳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以下简称遵义五院)治疗,被告潘炳帅支出救护车费200元,原告自2012年12月13日住院至2013年1月10日,共28天,共产生医疗费7855.90元,其中由原告支付7088.50元,由被告潘炳帅支付767.4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友顺进行护理。双方当事人对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及丈夫均系农村户口。被告潘炳帅驾驶的粤CM8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炳帅另行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珠斗法立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对肇事粤CM82**号轻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扣押)。后由于被告潘炳帅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珠斗法立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肇事粤CM8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查封、扣押。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技术分析等情况,认定被告潘炳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诉请其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计算其物质损失应为:1.医疗费7088.50元(凭单据计算,不包括被告潘炳帅支付的医疗费767.40元和救护车费200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13138元的标准计算,13138元/年÷365天/年×(28天+30天)=2087.68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收入减损的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28天=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交其增加营养的医嘱,本院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且有胃病,增加一定的营养有利于其身体的康复,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400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216.18元。因肇事粤CM8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988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27.68元,扣减被告潘炳帅另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27.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坤连各项损失共计9888.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坤连各项损失共计2327.68元;三、驳回原告黄坤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4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04元,由原告黄坤连负担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潘炳帅负担保全费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俊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永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