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新天地典当有限公司与孟祥立、河南蜂源蜂产品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新天地典当有限公司,孟祥立,河南蜂源蜂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905号原告郑州新天地典当有限公司(原郑州市中牟新天新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9号3号楼1-2层附4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庆,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世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孟祥立。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蜂源蜂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官亭乡大孟村。法定代表人孟祥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根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州新天地典当有限公司(原郑州市中牟新天新地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祥立、河南蜂源蜂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源蜂产品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天地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世峰、被告孟祥立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刚、蜂源蜂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刚、孟根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孟祥立、蜂源蜂产品公司签订了新典借字(2011)第1号《典当借款合同》。《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以其提纯蜂胶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由被告孟祥立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借款期间和借款逾期期间(即自本合同当票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其最后一次续当期届满之日至还清全部债务为止),被告孟祥立按月综合费4%、月利率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综合费、利息;如孟祥立借款到期未归还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自愿无条件每日按逾期日综合费及利息的1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逾期综合费及利息,直至还清本合同主债务为止;蜂源蜂产品公司承诺,不仅提供本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还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孟祥立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信用保证,若孟祥立未能履行本合同,则原告有权在不处置质押物(或者向其他担保人追索)的情况下就孟祥立应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一切责任直接向蜂源蜂产品公司追索,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同意在收到原告追索通知书后无条件履行并就此放弃担保法上的抗辩权。同日,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将其提纯的蜂胶质押给了原告,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与原告及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质押的提纯蜂胶交由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孟祥立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孟祥立未按约支付借款综合费、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孟祥立未能按期还款,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祥立偿还借款1000000元、欠付的借款期间的综合费80000元、利息1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0元),合计1130000元;判令被告孟祥立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综合费及利息,综合费按40000元/月计算,利息按5000元/月计算;判令被告孟祥立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日综合费以及利息的130%计算违约金;判令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对孟祥立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以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质押的提纯蜂胶变现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权。被告孟祥立辩称:第一,其无资格作为典当借款主体;第二,其并未收到典当借款。综上,其不应承担典当借款合同责任。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辩称:第一,典当借款和动产质押的目的是偿还公司到期借款;第二,典当借款后其直接转付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第三,蜂源蜂产品公司股东个人与原告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第四,典当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第五,动产质押合同应属无效。综上,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从原告处共计借款5000000元属实,但公司已偿还1000000元,仅下欠4000000元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典当借款合同》一份;2、当票一份;3、收条一份;4、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一份;5、证明一份;6、《委托保证合同》一份;7、收款收据一份;8、《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9、《动产质押合同》一份;10、《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11、《首次出质通知书》一份;12、《质物清单》一份;13、《动产质押确认书》一份;14、当票(保管联)及股东会决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孟祥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孟祥立称其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孟祥立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7真实性不确定,该证据与被告孟祥立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相互印证;对证据9、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股东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同一批蜂胶也不能作为典当物和质押物同时存在。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孟祥立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4、5、9、10、11、12、13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6、7系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的费用,并非原告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8,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4,蜂源蜂产品公司为股东孟祥立提供担保时虽经股东会决议,但孟祥立参加了表决,该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祥立、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方(贷款人)与被告孟祥立(借款人)、蜂源蜂产品公司(出质人)签订了新典借字(2011)第1号《典当借款合同》。《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蜂源蜂产品公司以其提纯蜂胶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方,由孟祥立向原告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孟祥立自愿按月综合费率4%、月利率0.5%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综合费、利息,借款逾期期间(即自本合同当票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其最后一次续当期届满之日至还清全部债务为止),孟祥立自愿按月综合费率4%、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综合费、利息;如孟祥立借款到期未归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自愿无条件每日按逾期日综合费及利息的130%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逾期的综合费及利息,直至还清本合同主债务为止���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承诺,不仅提供本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还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孟祥立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信用保证,若孟祥立未能履行本合同,则原告有权在不处置质押物(或者向其他担保人追索)的情况下就孟祥立应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一切责任直接向蜂源蜂产品公司追索,蜂源蜂产品公司同意在收到原告方追索通知书后无条件履行并就此放弃担保法上的抗辩权。为确保借款人孟祥立、孟根坡、孟山坡、孟石头、赵占英分别与原告签订的(2011)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将其提纯蜂胶质押给了原告。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又与原告方及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质押的半成品蜂胶9.242吨、成品蜂胶13.920吨交由���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1年9月30日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孟祥立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孟祥立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满后,被告孟祥立未按期还款,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综合费、利息,蜂源蜂产品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郑州市中牟新天新地典当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2日,郑州市中牟新天新地典当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新天地典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祥立、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原告方,借款人为被告孟祥立,出质���为蜂源蜂产品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向被告孟祥立指定的账户转账,被告孟祥立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方1000000元。《动产质押合同》也确认了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自愿以提纯蜂胶作为主合同项下质押物,为被告孟祥立提供质押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孟祥立偿还借款10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祥立支付综合费(按4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祥立支付利息(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原、被告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月利率为0.5%,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质押的提纯蜂胶(半成品蜂胶9.242吨、成品蜂���13.920吨)优先受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在《典当借款合同》中承诺,其不仅提供本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还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孟祥立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信用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对孟祥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以被告蜂源蜂产品公司质押的提纯蜂胶(半成品蜂胶9.242吨、成品蜂胶13.920吨)优先受偿,如上述质押蜂胶仍不足清偿原告债权,不足部分,由蜂源蜂产品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祥立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其并非原告的必然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祥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典当借款合同》对逾期期间的综合费、利息已作出相关约定,上述费用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并可以体现对被告孟祥立违约行为的惩罚,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祥立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日综合费以及利息的130%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新天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综合费(按四万元/月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和利息(按五千元/月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原告郑州新天地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蜂源蜂产品有限公司质押的提纯蜂胶(半成品蜂胶9.242吨、成品蜂胶13.920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南蜂源蜂产品有限公司质押的提纯蜂胶(半成品蜂胶9.242吨、成品蜂胶13.920吨)不足清偿的部分,由河南蜂源蜂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孟祥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州新天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七十元,其他诉讼费五千二百元,以上共计二万零七百一十元,由被告孟祥立、河南蜂源蜂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翟自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