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傅林君与傅黎巍、贺阿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林君,傅黎巍,贺阿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61号原告傅林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晓虎。被告傅黎巍。被告贺阿姣。原告傅林君与被告傅黎巍、贺阿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林君之委托代理人周晓虎、被告贺阿姣(亦系被告傅黎巍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傅林君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傅黎巍系大金中央空调浙江地区业务员。2012年7月27日,原告因空调工程建设需要,通过被告傅黎巍购买空调设备,货款共计人民币452704元。被告傅黎巍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并未在原告要求的时间内交货。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傅黎巍表示货款被其用于归还债务,无法交货。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贺阿姣自愿与被告傅黎巍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无法交货即应按照欠条承诺的还款时间将货款退回,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计人民币452000元,并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3%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傅黎巍、贺阿姣答辩:原告陈述的欠款452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傅黎巍现暂没有偿还能力,归还欠款需要一定的时间;被告贺阿姣写是以证明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的,并没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款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转账凭证1份、账户交易明细1份,要求证明原告将款项经银行汇入第一被告账户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欠条上载明的“付林军”和原告是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经��理查明,原告傅林君因购买空调设备需要先行向被告傅黎巍支付货款452004元,因被告傅黎巍未交付约定的货物,2012年10月16日,被告傅黎巍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付原告452000元,约定分两次还清,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25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202000元。若违约,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贺阿姣在上述欠条的“立据人”栏签名。因该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52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按双方约定归还的逾期之日予以调整,结算点调整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贺阿姣在欠条上的签字确认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关于被告贺阿姣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黎巍、贺阿姣应归还给原告傅林君人民币4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支付250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并支付452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傅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0元,由被告傅黎巍、贺阿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