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7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胡青才。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双方感情稳定,被告对原告也较为容忍。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被告逐渐暴露本性,脾气越来越暴躁,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对其任意斥责;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更未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不仅未好好照顾因生育而虚弱的妻子,更未照顾好年幼的孩子。之后,双方因孩子夜晚哭闹等原因开始分房而睡,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期间多次试图挽回与被告间的感情,但被告却不知悔改,更有变本加厉的趋势,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前双方未建立稳定的感情基础,缺少一般感情经历所需的相识、相知、相恋过程,很多对方的品性、脾气都未了解,有些甚至是刻意忽略或疏忽;婚后双方未能发展起较稳固的感情,因工作、生活环境等原因,双方未能共同生活,且分床分居;婆媳关系的恶化、被告的态度恶劣且责骂原告母亲,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双方感情的破裂已非常明显,根据农村习俗及外在的看法,年纪轻轻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身即为双方感情破裂的客观表象。2、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教育。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意见,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应随女方生活,除非有例外规定。现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身体也比较健康,原告父母也愿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从对孩子有利的角度考虑,不应轻易变更孩子的成长环境。3、原告所提交的财产清单上的物品,应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要求被告返还;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法院核实并依法分割。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性格等原因,夫妻感情未能很好的建立,同时因被告辱骂原告父母且不体谅妻子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为嫁妆,详见财产清单);三、婚生儿子马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财产清单上的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清单上所有个人财产。被告马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被告恋爱、结婚及生育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离婚的法律依据不足:双方恋爱经过三年多时间,且婚后不到一年就生育儿子,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夫妻磨合期内其位置没有摆正,双方虽然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且新婚夫妻有一段时间的磨合期是正常的,更何况双方生育儿子,磨合期应更长。被告也于2012年10月份左右写过保证书,说明被告存在夫妻和好的诚意;夫妻关系和谐包括多个方面,本案双方符合夫妻和谐的基本条件,双方感情良好,和好的可能性较大。2、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现有汽车一辆,系双方用彩礼钱于2012年2月5日购买的,当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已于2013年3月1日将车辆过户至原告母亲名下,该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告强烈要求和好,也会诚心诚意接原告回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2013年10月份,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从今往后不再骂原告,会好好照顾她,说话方面有欠考虑”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农历春节后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1本及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均尚可,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理解及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遇事多沟通,夫妻间是有和好的可能的。视目前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