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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公路运输公司、王毓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公路运输公司,王毓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公路运输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段伊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毓忠。原告王毓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文化西路。法定代表人李长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委托代理人XXX。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公路运输公司(简称区运司)、原告王毓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天。区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毓忠、王毓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张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运司、王毓忠诉称,2009年7月20日,陕A79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由关山返回阎良途中,与前车相撞,致该车前风挡玻璃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履行约定的赔保义务,致使涉案车辆报废。据此,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区运司、原告王毓忠19座中型普通客车1辆,价值为69800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辩称,因王毓忠不提供账户信息,致保险公司无法赔付。且,区运司、王毓忠之诉请,已经法院处理。现区运司、王毓忠又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投保人区运司、王毓忠与保险公司订立PDAA200861011400003340号机动车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区运司(王毓忠),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保险车辆为陕A794**号快乐KL6600E10轻型客车;承保险种、保险金额及保险费: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55000元,保险费1321.2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费1411.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金额10000元/座*1座,保险费30.1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保险金额0.00元,保险费80.85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6日24时止等。合同订立后,区运司(王毓忠)依约交付了保险费。2009年7月20日12时10分,曹左驾驶陕A794**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阎关公路康桥路段时,适遇谷宝刚驾驶柳工牌轮式装载机在曹车前同方向行驶。谷宝刚路遇情况减速时,曹左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前部与谷车尾部相撞,曹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7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陕A794**号中型普通客车被拖入恒达修理厂修理。恒达修理厂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但因迟迟不能购得与该车相符的前风挡玻璃,以致修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2009年9月,王毓忠以欲将陕A794**号中型普通客车送至河南安装前风挡玻璃为由,将车开出修理厂,并停放在保险公司院内。为早日修理好生产厂家已经倒闭、且没有留存该车前风挡玻璃模具的陕A794**号中型普通客车,尽管恒达修理厂和保险公司多方联系并数次尝试,但仍无法满足区运司、王毓忠对该车前风挡玻璃原样安全修复的要求。2009年11月9日,王毓忠自保险公司领走预付赔偿款5000元,尝试由自己亲自购买前风挡玻璃,未果。王毓忠遂拟将已领走的赔偿款退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不同意王毓忠退款。2010年8月16日,区运司提出鉴定申请。2010年11月16日,经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为:涉案陕A794**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000元;涉案陕A794**号车辆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价值为41456元。2010年5月28日,区运司、王毓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区运司、王毓忠陕A794**中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0000元及停运一年的损失费8544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2010年11月25日,本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区运司、王毓忠7000元,扣除已付5000元,再付2000元;驳回区运司、王毓忠其他诉讼请求。王毓忠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2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四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29日,陕西(西安)金辉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回收了陕A794**中型普通客车。2011年8月5日,陕A794**中型普通客车因报废办理了注销登记。2012年5月24日,区运司、王毓忠诉至本院。2012年8月3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区运司、王毓忠的起诉。2012年11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西民四终字第00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2)阎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仍有零件赔偿费用4696元及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2月8日的停运损失15675元未获赔偿。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购车发票、车辆注销和报废回收证明、(2010)阎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四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2012)阎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书、(2012)西民四终字第00479号民事裁定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区运司、王毓忠与保险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订立的PDAA200861011400003340号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恪守。依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虽已对区运司(王毓忠)的陕A794**号快乐KL6600E10轻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就玻璃单独破碎险所涉的实际损失承担了保险责任,但至今仍对涉案车辆的零件赔偿费用4696元及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2月8日的停运损失15675元未予赔偿,故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区运司、王毓忠据此请求保险公司赔偿203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区运司、王毓忠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公路运输公司、原告王毓忠20371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公路运输公司、原告王毓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由区运司、王毓忠负担547元,保险公司负担225.50元。因区运司、王毓忠未预交,故区运司、王毓忠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547元;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2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