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茌民一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卫诉被告胡士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胡士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745号原告周卫,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个体司机,住茌平县。被告胡士柱,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茌平县。原告周卫诉被告胡士柱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士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诉称,我和被告胡士柱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在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承诺一个月归还,被告为我出具借条。后我和被告商定2012年4月30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84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士柱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士柱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周卫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原告以现金方式将6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借据一份,内容:出借人周卫,借款人胡士柱,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后续延到2012年4月30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另有关于愈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规定(每逾期一天支付给出借人借款本金总额0.5%的逾期利息,并另行承担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士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由原告周卫提交的借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周卫要求被告胡士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士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卫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计算;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胡士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青审判员 亢德申审判员 何美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