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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5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申聚生诉被告李智、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聚生,李智,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5299号原告申聚生。委托代理人吕丽华。被告李智。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云,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存。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恒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转转。原告申聚生诉被告李智、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聚生委托代理人吕丽华,被告李智和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存、郝恒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转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聚生诉称,2012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李智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市东午立交桥时,与前方同方向我驾驶的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李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是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答辩人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李智为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赔偿的2000元限额内予以承担。但事后,我公司已给车主武安市金霸龙运输公司赔付2000元,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第4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承担;2、车辆转让协议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武价车鉴字(2012)第10859号车辆鉴定明细表及车损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其车损为1717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550元;4、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出示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赔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已赔付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2000元。被告李智、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号、4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2号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李智、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车辆应以登记为主,车辆买卖应当过户;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对该车辆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车辆转让协议系原告申聚生与案外人张现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2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3号证据,被告李智、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辆鉴定没有与我公司协商,且没有实际修车票据,其次,车辆修车部位与所撞部位不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3号证据,系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坏程度作出的鉴定,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李智、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称其没有收到此款。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智、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李智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都公路武安市东午立交桥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申聚生驾驶的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聚生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申聚生系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171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50元。另查明,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李智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赔付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被告李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其过错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告李智是在履行驾驶职责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智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聚生车损费1717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17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的鉴定费550元应由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按被告李智在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承担。除鉴定费外,原告的车损费1717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已支付2000元于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2000元,该2000元应由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其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聚生车损费15170元;二、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聚生车损鉴定费55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申聚生对被告李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安市金霸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生审判员  安何会审判员  李继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