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5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月16日8时25分左右,骑着电动自行车经313县道海安县南莫镇兴南村一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所骑车辆前部与亦经该地段同向步行的印某发生碰撞,致印某跌倒受伤。经他人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处警致案发。被害人印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按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对方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且其年老体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晓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