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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执字第009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烟台市塔山仪表有限公司与李永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塔山仪表有限公司,李永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江汉执字第00940-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塔山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辅潮,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永奎,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塔山仪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永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汉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塔山仪表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永奎给付货款111697元、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419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烟台市塔山仪表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永奎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汉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刘志雄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