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国荣与刁思云民间借贷纠纷2013立民终3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思云,杨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思云,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邓运宽,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荣,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贺拥军,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刁思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思云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国荣提交的签订于2012年1月5日的《借款协议》系并未履行的协议,根据《借款协议》第一条“其中的的伍万元整由银行划账,其余壹拾伍万元现金支付。”杨国荣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上述约定将伍万元整通过银行划账转给了上诉人,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将15万元整现金交给了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上诉人与杨国荣的个人住址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无权管辖。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精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的一般管辖原则为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这属于一般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针对的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这一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应当按照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优先适用。一审裁定实际上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法律效力。根据2007年10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七)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该新的规定说明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管辖权的审查越来越严格,如果管辖不当将当作错案予以纠正。上诉人申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梅州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交易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且协议约定其中150000元现金支付,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