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白林森与刘二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林森,刘二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白林森,男。被告刘二栋,男。原告白林森诉被告刘二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白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林森诉称,2011年原告盖房,经人介绍让被告给自己拉材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共需支付被告材料款22000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将料拉过来,经原告查验后,原告将钱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将其中一辆车的料卸载后,将另一辆车材料拉跑了,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因盖房急需材料,无奈原告只好另找人拉材料,经估算,被告拉来的材料价值10000元,房盖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多交的材料款1200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后对剩余5000元一直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二栋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辩称,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供价值22000元的料,被告按约定将料运至原告家,卸下一部分料后,被告称料够了不用再卸了,双方当场清点,卸下的料价值为13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7000元,并提出剩余2000元赔偿被告的损失,但原告不同意,并威逼被告写下2000元欠款条。故被告不欠原告料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刘二栋经人介绍向原告白林森供应建房钢材。2012年3月12日,被告刘二栋将钢材拉到原告白林森家,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料款22000元,但实际原告仅使用被告部分钢材,其余钢材由被告拉回。此后,被告向原告返还材料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款2000元。本案因被告刘二栋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两份、欠条一份、合同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白林森按约向被告刘二栋支付买卖合同价款22000元,但原告实际仅接收合同价款对应的部分钢材,另剩余部分钢材由被告拉回。对于被告拉回的钢材,原告主张价值12000元,扣除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但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交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款2000元的欠条,故本院对其主张仅支持2000元。被告刘二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林森货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林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二栋负担25元。因该费用原告白林森已预交,被告刘二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林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