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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比亚迪小轿车沿西安市酒十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某血醇浓度为156.9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比亚迪轿车沿西安市酒十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醇浓度为156.95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21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酒十路执勤时将涉嫌醉酒驾驶的被告人杜某查获。2、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证明,2012年9月22日0时5分许,在灞桥区辅仁医院对杜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3、西公交鉴检字(2012)第0566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杜某的血醇浓度为156.95mg/100ml。4、被告人杜某供述证明,2012年9月21日20时许,他在朋友家吃饭时喝了四五瓶啤酒。之后他自己驾车回家,途径酒十路快速干道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杜某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杜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